登录 | 注册

政府信息公开

个旧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个旧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个政办规〔2026〕1号)

各乡镇(街道),市直各部门:

现将《个旧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2025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个旧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进一步推进个旧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旧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中转、处置和资源化再生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弃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费用。处置单位应当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价格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制定个旧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负责个旧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查处违规排放、清运、中转、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执行情况;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具备实施条件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的要素保障和规划审批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草、发改、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在册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名录以及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

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运、水务、林草、发改、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综合执法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第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指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修缮、装饰施工等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是施工工地管理的首要责任主体。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报综合执法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有较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处置方案并备案。

住建、交运、水务等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行业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处置的措施和目标,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处置场所和位置、污染防治措施和目标以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一节 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立监控系统,将现场车辆出入情况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监控;在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保持出入口清洁;

(三)工地应当装备喷淋除尘等设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粉尘逸散性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废弃物应当集中堆置,并采取覆盖防尘布网或定期洒水降尘的扬尘防范措施;

(五)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并设置安全围栏,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工程完工后24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设置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指引居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排放住宅装饰装修垃圾。

居民因装饰装修个人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不进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报,但应当规范管理、合理堆放,并按照下列规定统一处置:

(一)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临时堆放;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72小时内委托取得核准资格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时清运;

(三)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村)居委会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节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 建设单位未经核准,一律不得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向综合执法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报,申报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建筑垃圾产生量和外运量,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核准证、消纳处置场地;

(二)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及工程预定开挖作业时间;

(三)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及路线;

(四)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

综合执法部门在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审批手续,向建设单位确定的运输车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以不提前进行建筑垃圾申报。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综合执法部门备案,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补办建筑垃圾处置申报手续。

第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批准获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期限到期,准运证废止。

第十 《建筑垃圾准运证》所载内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期限、运输车辆牌号、施工地点、建筑垃圾类别、建筑垃圾运输线路、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等。

第十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二)不得擅自改装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车辆;

(三)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五)承运经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六)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七)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进行随线动态管理,做好处理建筑垃圾抛洒等应急措施的准备。

第十 在个旧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经综合执法部门核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布的运输企业名录中选择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负责收集并清运至具备合法手续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并承担建设工程中建筑垃圾的运输费用和资源化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装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和个人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二十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准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备符合《个旧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运输车辆,并加入个旧智能监管服务平台;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车辆停放场地、办公地点、办公设备及管理人员,有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并建立运营台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核准的程序:

(一)向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同意;

(二)其车辆经综合执法部门审查通过;

(三)审核报批材料,取得个旧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格。

第二十 个旧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格不得转让,有效期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建筑垃圾运输资格:

(一)提出取消申请并经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倒闭、破产。

第二十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生买卖、报废或转入其他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需向综合执法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资质变更或注销申请。

运输企业通过转入、购买等方式增加车辆,增车前,运输企业应报综合执法部门预审通过后,方可增加车辆。车辆到位后按规定报审核准。


第三节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分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资源化利用处置消纳场和工程弃土处置消纳场。

资源化利用处置消纳场及其经营单位专项接纳和处置建筑垃圾,并将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后,用于回填,加工形成再生建材或产品投入市场。

工程弃土处置消纳场及其经营单位专项接纳和处置工程弃土,合理利用工程弃土分类处置,进行复垦、复绿、加工再利用。

第二十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在入场处公布,并按收费标准收费;

(二)建设中四周应设置不低于1.8米的实体围栏,建设完成后四周应设置安全围挡;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进出口处进行硬化并设置车辆清洗设备;签订《个旧市市容保洁责任书》,车辆未经冲洗严禁出场;

(四)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弃物;

(五)不得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六)依核定的容量营运,堆置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量;

(七)不得随意将场内建筑垃圾堆置于场址范围外;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确保生产活动污染物达标排放;

(九)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立监控系统,将现场车辆出入情况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监控。

对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经营单位,由职能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二十九 建筑垃圾原则上一律调配运至有合法手续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分拣、回收、利用。

三十 需临时调拨回填的工程渣土,由使用方提出申请,取得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林草等部门对占地回填弃土、工程渣土等处置的书面意见后,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的不良信用信息纳入建筑行业企业信用管理,并将有关不良信用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积极探索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机制建设,推动行业信用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三十四 个旧城区实体地域范围以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管理的乡镇(街道)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消纳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五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由个旧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个旧市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