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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个旧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个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个政办规〔2025〕3号)

各乡镇(街道),市直各部门:

《个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5315

(此件公开发布)



个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和改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各类型人才的居住条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修订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的统称(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个旧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教体局、公安局、法院、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林草局、审计局、税务局、金融监管局、卫健局、市场监管局、统计局、信访局、残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企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租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住建局应当科学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结合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会同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年度建设计划,确定规划选址及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各乡镇(街道)、部门、企业根据全市公租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本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户籍人口以及公租房的需求情况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用地指标上予以优先保障。公租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价格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第七条 公租房的建设选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的区域。规划设计按照节约集约、节能环保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第八条 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职工公寓或宿舍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成套住房建设以一居室或者两居室的小户型为主,应当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宿舍型住房按照《宿舍、旅馆建筑项目规范》〔GB550252022〕建设。

第九条 公租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租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产权应合法明晰,质量安全,房建手续完善,具体有以下方式: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赁、改建的公租房;

(二)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租房;

(三)企业经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四)各类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建设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和集体宿舍;

(五)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租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公租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租房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 在划拨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允许配建适量的商业服务设施,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可配套建设占总建设面积15%的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由政府成立公租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实施建设及运营管理。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其准入、租金、退出等管理机制由企事业单位遵照国家和省州有关公租房管理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住建局备案。大力鼓励其他各类投资主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等,按统筹规划、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配建公租房,优先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调剂安置其他保障对象租住。

公租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转让后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转让后的公租房出租的收入受益人为市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

第十四条 公租房的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地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二)免收公租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省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经营环节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资金筹集及使用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省和州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调剂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扣除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提取5%、房地产开发税收中提取10%比例的资金;

(五)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收支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专用账户,资金必须纳入该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租房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收益,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欠款、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修、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在本市工作或者创业、居住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家庭或单身人士及本市最低收入家庭,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之一的下列群体: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特困供养人员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最低收入人群;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务工人员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1.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市内连续缴纳六个月以上(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本市连续缴纳1年(含)以上(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

(三)非本市户籍外来务工人员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持有本市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并在本市工作满2年(含2年)以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年(含)以上的(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四)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在本市工作满2年(含2年)以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1年(含)以上的(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务工人员;

(五)农转城人员,取得本市城镇户籍1年(含)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引进人才;

(七)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公租房的申请人可选择申请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创业、居住所在地的公租房,但不得同时在多地申请。未年满18周岁的孤儿和虽年满18周岁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其监护人保证承担公租房租金的前提下可代其申请。

第十九条 唯一住房被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认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视为无住房。

第二十条 公租房收入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由市住建局会同发改局、民政局、统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调整后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个税起征点的85%)。

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优先向本部门或企业无住房的中等偏下、低收入职工家庭或者单身职工出租;申请人或申请家庭户主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在优先解决完本部门或企业内部中等偏下、低收入职工家庭或者单身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后,剩余房源面向社会出租,申请条件视部门或企业所在地情况,经审批可向有住房需求的社会群体租赁,按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二条 一个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1套成套公租房;单身人士也可以申请合租1套成套公租房或者宿舍型公租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房屋产权行为的;

(二)已享受福利分房、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承租直管公房的;

(四)其他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第五章 申请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旧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和离婚协议,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三)住房情况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应提交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个体经营申请户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营业用房租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五)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县(市)公租房主管部门出具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申请办理过公租房(包括租赁补贴)的情况证明(原件)。

(六)符合优先配租的对象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同意接受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字认可。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复核、终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居住地所属社区、乡(镇)政府、学校、卫生院、企业提出申请。

(二)公示。居住地所属社区、乡(镇)政府、学校、卫生院、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完成后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三)审核。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分别对申请人的低保、户籍、住房等申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其他相关部门应予配合。

(四)公示。将审核结果通过《个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15日。

(五)轮候。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分别由市住建局、乡(镇)政府、学校、卫生院、企业予以轮候登记,进入轮候库;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并说明理由。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卫生院、企业应当将轮候名单报各自主管局和市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其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本企业职工统一向市住建(保障)部门申请公租房。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实行轮候摇号配租制度。具体的住房轮候摇号和配租管理规定,由市住建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所填写的工作地点、户籍所在地和服从分配的原则,根据公租房运营单位的不同分别由市住建局、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卫生院、企业组织抽签或摇号配租,并将配租结果上报乡(镇)政府或主管局批准,再将配租结果报市住建局备案,然后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应及时通过《个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抽签或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市纪委监察局、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卫生院和企业在组织抽签或摇号配租的过程应邀请市住建局相关人员全程参与,乡(镇)政府主管领导、主管局相关领导必须全程参与监督。

对本次抽签或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抽签或摇号配租,两轮未抽到签或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轮直接配租。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申请社区(企业)如实申报。社区(企业)在下一次抽签或摇号前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对轮候库申请人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轮候;不符合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三十一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政府引进特殊专业人才、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60岁以上的老年人、失独家庭、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参战老兵以及市级以上(含市级)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散居困难归侨侨眷、伤病残退休军人、重点优抚对象、生活困难原国民党抗战老兵、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乡镇公务员及公立医院医务人员、特困人员、造血干细胞(骨髓)捐献者、少数民族进城务工人员、优秀青年志愿者、教师、困难职工解困脱困工作对象、全省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养育且具有机构集体户口的年满18周岁的孤儿(与儿童福利机构解除供养关系之日起不超过2年)等特殊人群应当优先配租。

第三十二条 抽签或摇号时的配租面积和户型原则上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本市农业户口务工人员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时,市住建局(房地产管理处)应当邀请相应的工会组织和街道、社区、村委会等协助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四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限内与市住建局、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卫生院或企业等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卫生院或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局进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六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公租房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擅自改动及占用该楼附属设施。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从事上述活动造成房屋及该楼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负责修复、赔偿、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物业管理由运营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租房的租金和水、电、通信、电视、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拖欠后果自行承担。

承租人可选择按月、按季、按年交纳租金,但应在当年1215日前结清当年度租金,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和拖欠。

承租人拖欠公租房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 运营单位应当通知承租人及时交纳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承租人腾退所承租的公租房,并交纳所欠租金、违约金和结清相关费用。拒不腾退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有工作单位或交纳公积金的承租人拖欠租金和违约金的,运营单位可按合同约定通报所在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从其工资收入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直接划扣。公租房租金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直接划扣的具体办法、标准等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

第四十条 承租人应当每年向运营单位申报一次住房、收入情况(申报时间为每年11日至1231日),未按规定申报的,运营单位可视同承租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同时收回住房。

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因家庭人口、收入变动,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向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其家庭人口、收入变动情况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腾退公租房。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居住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上报运营单位,经审核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由运营单位办理更名、续租手续,并按相应档位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剩余时间计算。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向签定合同的部门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其家庭人口、收入变动情况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变更合同条款;不符合条件的,腾退公租房。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租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租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1次,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灵活转换。承租期间收入超过原租金标准的可根据其收入状况上浮租金标准,收入低于原租金标准的可根据其收入状况下浮租金标准。公租房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支付。具体办法、标准等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政企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按照投入比例分配。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未续租或者终止合同的,应当腾退公租房;需要续租的,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运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者在租赁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财产、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自前述情形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自觉向运营单位报告,运营单位视情况调整租金或由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若该房无共同居住人,则由运营单位收回该房;若该房有共同居住人,但经运营单位核实共同居住人收入、住房、财产状况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共同申请人应自觉腾退公租房。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腾退公租房行为的,运营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搬迁期满不腾退公租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应在腾退住房之前结清租金、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或结构改变等情况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拒不恢复、修理和赔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按照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资金相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建设资金及租金收入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租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公租房的地点、户型、面积、租金,以及申请、轮候、配租和退出等信息,通过《个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租房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接受上级监督。市住建局有权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主管局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给予积极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运营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含乡镇社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运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局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配租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租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给予警告,并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由市住建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有以上行为的,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由市住建局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签约资格,由市住建局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4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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