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

来源:  时间:2018/01/11 17:20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加强设施农用地备案监管,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编制《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分类和范围

  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分别界定范围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清洗、分拣、榨汁、包装场所用地(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小型冷库(保鲜储藏)、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烘干设施、粮经产品保鲜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

  二、严格控制设施农用地规模

  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按不高于规定限额标准,从严控制设施用地规模,具体确定如下:

  (一)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山地种植基地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控制在上述标准的80%以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等大牲畜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根据各类农业经营主体规模化粮经作物生产需要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生产规模30亩以上至500亩(含)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6%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按种植面积规模0.6%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三、科学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乡(镇、街道)组织,属地国土、农业、林业、水务、环保、规划所(站、中心)共同参与的“一乡镇六部门”联合踏勘选址机制,增加设施农用地选址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位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经踏勘论证确需建设的,要因地制宜引导经营者集中建设。

  各地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应与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统一,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相衔接,严格界定设施农用地分类和范围。要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区域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对于按照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要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进行补划,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完成基本农田补划前,不得通过设施农用地备案。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要因地制宜的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互相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

  四、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设施农用地实行备案管理,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编号。具体备案流程、备案材料和审核内容如下:

  (一)经营者申请。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提出用地申请,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经村(居)委会同意,报送当地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在收到申请,组织选址踏勘并意向同意后,报县级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按规定程序审查后备案。

  (二)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与乡(镇、街道)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街道)、村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使用国有农(林)场建设农业设施的,由生产经营者向农(林)场提出申请,报农(林)场主管部门同意后,与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编制建设方案。

      设施农用地备案时,不再编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土地复垦方案,但应提交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和设施农用地复垦监管协议书。各地应建立土地复垦备案制,设施农用地备案前,由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按有关规定签订土地复垦监管协议书。经营者承诺到期完成复垦,恢复原状等内容,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对生产设施用地加强跟踪管理,如经营者到期不复垦,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督促落实,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等内容,报乡(镇、街道)、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存档。设施农用地年限届满,由经营者自行复垦,由乡(镇、街道)监督验收,报县(市、区)国土、农业部门备案。

  (三)用地备案。乡(镇、街道)要充分发挥管理作用,协助做好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公示工作,并在签订三方用地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及相关材料报县级国土资源、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未经备案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项目选址和设施用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属设施用地与配套设施用地是否超过规定面积、是否落实耕地保护措施和土地复垦内容,是否存在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项目设立是否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核通过或发现存在问题的,分别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审核情况告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街道)督促纠正。要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确保农地农用。经营者必须按照备案用途和协议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设施农用地使用年限届满,使用者如确有需要继续使用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续期申请,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没有通过审查备案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其自行组织拆除复耕,确保设施农业项目到期复垦。设施农业经营主体在设施农用地使用年限内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相关协议,并重新申请报备。

  (四)备案材料要求。主要包括:

  1、设施农用地备案申报表;

  2、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和界址点坐标成果表;

  3、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街道)三方用地协议及公示证明材料(公示照片等);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协议)复印件;

  4、土地复垦承诺书和土地复垦监管协议书;

  5、公司营业执照、项目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材料;

  经营者为农户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委托代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进一步加强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公开设施农用地管理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加大设施农用地相关政策宣传,主动服务、加强指导、简化程序,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严格落实设施农用地备案前公示、备案结果公告程序,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分类与用地规模标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用地协议签订与备案等有关规定要求;农业主管部门主动公开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以便设施农业经营者查询与了解有关政策规定。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设施农用地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加强监督领导,协调各部门联动,建立巡查制度。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如实开展土地变更调查和台帐登记工作,并以季度报的方式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的备案管理台账。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土地复垦工作。设施农用地使用年限到期仍将继续使用的,设施农业经营主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个月,按要求再次签订相关协议后重新申请报备。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全省设施农用地和设施农业的情况和发展趋势,适时开展设施农用地核实工作。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内容,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将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考核。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将有关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三)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要引导新增的设施农用地利用停业、闲置的设施农用地 ,盘活存量设施农用地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认真做好年度设施农用地变更调查。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的要求做好新增设施农用地变更调查工作,收集新增设施农用地备案文件材料(扫描文件);州(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认真开展新增设施农用地变更调查成果质量审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开展省级变更调查成果质量内业检查时,将组织对县级新增设施农用地变更调查现状变更合理性和备案材料合法有效性一并进行审查,省级现状变更审查未通过(现状变更审查结论为疑似建设用地和补充相关材料的)或未取得合法有效备案文件的新增设施农用地变更图斑不得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新增设施农用地变更。

  本细则(试行)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