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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厂司法所成功调解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 发布日期:2017-08-10 浏览次数:

  损害赔偿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情绪激动争吵不休,利益受害方要求带有惩罚性质的大额索赔,导致双方争吵局面失控的情况。对此,调解员不必急于调解成功,可以尝试“让子弹飞一会儿”,待双方情绪冷静,要求逐渐趋于合理的时候,再组织调解,成功率更高。近日,老厂司法所就用此方法,成功调解了一起纠纷。

  ●通讯员 王跃供

  数月前,老厂镇羊坝底村委会村民苏某看到丈夫唐某与本村寡妇绍某聊天,心中起疑,怀疑二人关系暧昧。几天后,天黑时分,苏某打丈夫电话无人接听,怀疑丈夫在绍某家中,于是愤怒地持刀冲入绍某家中,将绍某背部砍伤,伤情为轻微伤。绍某当即向派出所报案,并赶往古屯医院医治。因考虑到绍某系轻微伤,派出所治安中队并未对苏某进行拘留,待绍某治疗结束后组织调解。绍某住院及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2500元,伤情治愈无后遗症,无需后续治疗费用。

  绍某出院后,司法所联合派出所办案人员共同组织调解,苏某虽先行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用,但一口咬定此事系绍某勾引丈夫唐某所致,绍某应承担一定责任。绍某认为自己清白做人,完全是苏某栽赃诬陷,苏某不仅对自己人身造成伤害,而且对自己名誉也造成影响,因此向苏某索赔16000元。因双方争吵不休分歧较大,第一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之后,当事人情绪逐渐平静后数次要求调解,赔偿要求也逐渐趋于合理,司法所见时机已成熟,便再次组织调解。司法所认为:苏某凭主观臆测,怀疑丈夫与绍某有染而砍伤绍某,应由苏某承担绍某全部医疗费用以及因医疗而产生的其它必要费用;绍某虽然是受害者,但已治疗康复,未有后遗症,仅为轻微伤,不应就此事向苏某索要大额赔偿。因此建议,苏某赔偿绍某治疗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2500元。经调解员耐心细致调解,双方当事人采纳了司法所的意见,于7月20日到司法所签订了书面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纠纷得以成功化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绍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过治疗已康复,并未有后遗症,所以苏某须承担的费用主要是绍某治疗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另外,在第一次调解中,绍某提到名誉损害向苏某索赔16000元的要求,司法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给出了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本案中绍某所提的名誉影响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的侵害后果,因此司法所在调解建议中没有支持绍某的赔偿要求。

  当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结合受害者实际受害情况,剖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清事故双方主次责任,再参照法律规定的赔偿内容和标准,合理索赔,切实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