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公墓所属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辖区内具有当地户籍,没有享受国家规定丧葬抚恤政策的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建设的规划编制、审批、监督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水务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住建局、发改局、民宗局、交运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项目审批、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建设,由市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水务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住建局、发改局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市殡葬改革发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民政局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建设计划合理选址、报送相关立项报件,由市民政局会同发改局、林业和草原局、水务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每年6.67‰的死亡比例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撒散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
(一)耕地、国有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区及其规划区;
(三) 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城市面山范围和铁路、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集体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水务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发改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林业、水利、环评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州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意见书,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五)住建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水务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州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的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等。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入葬的单人墓、双人合墓的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宽度不得超过0.6米,碑座不得超过0.2米,不得超标准建设石围栏;
(三)墓区隔台总宽为4米/台,分别依次为:挡墙0.4米、绿化1米、墓前道路1.2米、墓穴1.1米、墓后排水0.3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0.4米;
(五)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50%;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识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公厕、停车场、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市民政局会同审计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水务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发改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迁移或者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并报州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撤销。
第三章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地是为具有当地户籍的农村村(居)民(不包括享受国家规定丧葬抚恤政策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等国家公职人员)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设施,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国家公职人员选择与符合前款规定的配偶合墓安葬的除外。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实行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户籍证明、火化证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依次安排墓位,并向丧属发放墓穴(寄存)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依次安葬;
(四)修建家族、宗族墓地;
(五)在骨灰公墓内购买活人墓(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
(六)拆迁、改建等改变墓穴占地面积,安置超标准墓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具体收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管理单位)与村(居)委会依据建墓材料及建设安装及服务成本确认,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所有收取的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维护,健全档案资料、规范档案管理,并对档案账册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在墓区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审计局、发改局等部门对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日常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草局、水务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发改局、住建局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转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生效后,新建、改扩建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10个少数民族(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的墓地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个旧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