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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3-21271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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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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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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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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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9号)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个市监罚〔202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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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旧市老厂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501432122802U
住所(住址):个旧市老厂镇老厂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安*天
身份证号码:130102********
联系电话:180****8958 其他联系方式:180****9696
联系地址:个旧市老厂镇老厂街40号
2019年12月2日我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治理的通知精神,我局执法人员对个旧市老厂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涉嫌违规收费。为查清事实真相,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对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价收费[2011]87号等现行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相关政策是了解的,执行的是政府指导价三类收费价格。卫生院由院财务、信息科负责物价管理,有专门的人员定期不定期对该院的各科室收费问题进行自检自查自纠,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不执行医疗政策的有明文奖惩考核制度规定。使用的计费电脑系统是谷仓“红河州城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收费标准、项目是医保中心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及各时期调整后的收费政策事先设置好的。
我局按国家、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治理的通知精神要求当事人自查2018年1月1日至今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当事人通过自查发现存在一些违规收费行为,及时向我局提供了《自查报告》。执法人员对收费不规范问题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个旧市医保中心下发基层卫生院使用“红河州医保审核结果公示及申诉系统”反馈信息,医保中心通过该系统查询统计数据对全市医疗机构进行收费监督。我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一起查询了该系统,同时查阅了该院部分科室医嘱、公示牌、部分病人《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档案。经核实:一、当事人原为个旧市第三人民医院,从2017年5月后改为老厂镇中心卫生院,于2019年7月22日因编制不足更名为个旧市老厂镇卫生院,机构改革原因导致未完全理解政策变化,没有执行现行取消药品加成的政策规定,没有按规定对药品实行零差率,仍执行了药品购入价在10-100元价格内的按10%加成,购入价在10元以下的按15%加成。对这些加成收入当事人主要用于弥补办公经费不足。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我局执法检查时,当事人非基本用药购入价为1083904.823元,零售价为1224639.443元,加成获利 140734.62元;基本用药购入价为1232598.243元,零售价为1259544.451元,加成获利 26946.208元,共获利167680.83元,涉及人数11019人。详细的各类药品加成情况,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自检自查汇总表》。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一起在该院办公室电脑上通过“红河州医保审核结果公示及申诉系统”查看到从2018年1月1日至 2019年9月涉及7项违规收费1459.40元,其中:1、Ⅱ级护理涉及多收费次数大于住院天数,收费标准20元/天,未提供服务进行收费共计20次,多收费金额为400元,属于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2、住院诊查费涉及多收费次数大于住院天数,收费标准6元/天,未提供服务进行收费共计18次,多收费金额为108元,属于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3、二床间三档涉及多收费次数大于住院天数,未提供服务进行收费共计16次,多收费金额为235元;4、Ⅰ级护理涉及多收费次数大于住院天数,收费标准30元/天,未提供服务进行收费共计4次,多收费金额为120元,属于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5、粪寄生虫镜检收费标准最高限价为4元,涉及超标准收费1元,多收费计74次,多收费金额为74元,属于自定标准收费的违法行为;6、常规心电图床旁检查收费标准最高限价为15元/次,涉及超标准收费10元/次,多收费计42次,多收费金额为420元,属于自定标准收费的违法行为;7、冲洗结膜囊收费标准最高限价为2.2元/次,涉及超标准收费12.8元/次,多收费计8次,多收费金额为102.4元,属于自定标准收费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根据该系统已向我局提供了扣款单据汇总表《审核意见书》,解释为因部分员工责任心不到位,导致多收费用有情况发生。以上二项多收费用总计为169140.23 元,共涉及人数11222人。当事人自我局检查后,已于2019年12月3日开始主动开展了退费工作,尽量查找患者进行退费,挽回不良影响,做好解释工作,至今年6月,经过近七个月的退费,当事人共计退费人数11162人,退费金额为168720.86元。因老厂地处乡镇,流动人口较多,有部分患者已无法联系或者患者认为退费金额少,不愿到该院退费,所以还有60人,计419.37元无法进行退款。实际违法所得为419.37元。当事人已采取措施,相关涉事科室已纠正了不合规收费行为,全院上下进行了开会整顿,再次学习相关价格政策,由相关涉及分管院领导和科室负责人再次对医疗价格进行全面清查。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自定标准收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场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案发时该院多收取患者费用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今该院多收取患者违法所得为169140.23元,已进行退费168720.86元,未退还违法所得为419.37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四:照片13张,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及相关收费行为的事实存在。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自检自查汇总表》8页,证明其药品违规加成收费,共获利167680.83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从医保中心“红河州医保审核结果公示及申诉系统”反馈信息汇总的《审核意见书》16份,证明收费项目中存在违规收费,共计违规收费金额为1459.40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违规收费11张及整改后12张《个旧市老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其存在违规收费,已对收费行为进行了整改的事实存在。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退费公告一份、相片5张、退款明细汇总表295页、《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共计退费人数11162人,退费金额为168720.86元。历时七个月尚有患者60 人没到该院履行退费手续,未退还违法所得为419.37元的事实存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个市监听告[2020]1-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作为长期从事医疗服务的全民所有制医院,面向的是广大患者,对每一个患者均发生收费行为,应该对国家各级部门下发的收费政策作及时的、经常性的学习,并认真贯彻执行。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规定了各类收费的说明及相关规定,在“项目内涵”、收费“说明”、“最高限价”标准等规定均对收费项目的收费范围、标准、除外内容进行了明文规定。取消药品加成,实行零加率从国家到省均有明文规定,国办发[2015]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市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取消药品加成(中药饮片除外)。”。当事人却在对收费政策的执行中出现对政策理解错误、执行错误等问题,发生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自定标准收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收费行为,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规定。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规定。当事人多收取患者违法所得169140.23元,已主动进行退费168720.86元,未退还违法所得为419.37元,鉴于当事人已发尽量查找患者进行公告退费,挽回不良影响,做好解释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从轻处罚的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未退还违法所得419.37元;
2、从轻给予违法所得1倍罚款:即169140.23×1=169140.23元;
以上两项合计169559.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每天15:00分以前,如果现金缴纳到个旧市任何银行网点 (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金)) 缴纳;如转帐缴纳到当事人开户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帐))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政府或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