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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
  • 索引号
    20240913-212714-400
  •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0-12-22
  • 时效性
    有效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号)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个市监罚〔2020〕4号 

                                            

  当事人:个旧市大屯镇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53250143212201X3                                 

  住所:个旧市大屯镇大屯大井街17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532501**********                           

  联系电话:180****9878                             

  联系地址:个旧市大屯镇                                       

  2019年9月26日我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治理的通知精神,执法人员对个旧市大屯镇中心卫生院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对该院提供给我局的《个旧市大屯中心卫生院医疗服务价格自检自查报告》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经查阅该院部分科室医嘱、公示牌、部分病人《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电脑系统等相关档案,发现当事人涉嫌部分医疗服务价格违规收费问题,为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该院从1952年成立至今,历史悠久,对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价收费[2011]87号等现行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相关政策是了解的,执行的是政府指导价三类收费价格。医院由院财务、信息科负责物价管理,有专门的人员定期不定期对该院的各科室收费问题进行自检自查自纠,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不执行医疗政策的有明文奖惩考核制度规定。 使用的计费电脑系统是谷仓“红河州城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收费标准、项目是按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及各时期调整后的收费政策事先设置好的。       

  2019年9月26日我局按国家、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治理的通知精神要求医院自查2018年1月1日至今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当事人提供了《个旧市大屯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服务价格自检自查报告》,执法人员据此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经查阅当事人使用的“红河州医保审核结果公示及申诉系统“、部分科室医嘱、公示牌、部分病人《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档案。核实如下:1、该院从2019年6月开始开展的血清α羟基丁酸脱氢酶化验项目,一直按《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最高限价10元收费,该标准于2011年9月20已停用,调整最高限价为5元,涉及患者182人,每人多收5元,违规收费金额910元;2、工作失误造成头皮肿物切除术(直径小于4CM)该院收费为128元/人,实际最高限价为120元/人,涉及患者3人,每人多收8元,违规收费金额24元;3、错误参照一类价收费标准收取微波治疗收费20元,实际三类价最高限价为15元,涉及患者18人,每人多收5元,违规收费金额90元;4、因工作失误造成中药熏药治疗该院收费为25元,实际最高限价为20元,涉及患者27人,每人多收5元,违规收费金额135元;5、因价格变动维护新价格时没把之前价格屏蔽,造成部分皮试收费为3元,实际最高限价为2.5元,涉及患者32人,每人多收0.5元,违规收费金额16元,现已将收费为3元的标准码屏蔽; 6、隐血试验收费免疫学法最高限价为6元,单克隆法最高限价为10元,但因维护医保对码时错误对为免疫学法,造成按单克隆法10元违规收费,涉及患者84人,每人多收4元,违规收费金额336元。以上1-6项涉及患者346人,金额1511元,其行为均属自定标准收费的违法行为。另该院销售给消费者的单列计费的特殊材料加价没有按《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按规定可以单列计费的特殊材料,由医疗机构按实际购进价和规定的加价率顺加作价,另行收费。具体加价率为:购进价在100元及以下的5%;购进价在100元以上、1000元及以下的4%;购进价在1000元以上的3%,但单项材料加价额最高不得超过300元。组织器官移植供体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收。”的规定加价率顺加作价,所有单列计费的特殊材料加价执行的均是按15%的加成,在购入价上加成后组成零售价。原因是该院人员变动较多,没有履行好交接手续,导致药械科的工作人员错误理解成按老规定加成15%。该院为基层医院,使用单列计费的特殊材料大部分为100元以下的耗材,所以均多收了10%的加价。2018年单列计费的特殊材料收入53771.16元,2019年材料收入93510.33元,实际成本为128070.86元,按规定在此基础上可收取5%的加价,该院多收费10% ,多收了12807.09元,属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违法行为,全部违法所得14318.09 元。该院已尽量查找患者进行退费,挽回不良影响,做好解释工作,已经进行公告退费,已完成105人的退费计702.5元,实际违法所得为13615.59元。该院已采取措施,相关涉事科室已纠正了不合规收费行为,全院上下进行了开会整顿,再次学习相关价格政策,由相关涉及分管院领导和科室负责人再次对医疗价格进行全面清查。当事人的行为属自定标准收费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场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委托事项。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今该院多收取患者费用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今多收取患者不该缴纳的费用、违法所得14318.09 元、已进行退费702.5元、未退还违法所得为13615.59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四:照片11张,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及相关收费行为的事实存在。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自查报告》两份、《自检自查汇总表》1 份、《情况说明》1份、《通知》两份,证明其违规收费的事实存在。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从医保中心“红河州医保审核结果公示及申诉系统”反馈信息汇总的《扣款单据》17份,证明6个收费项目存在违规收费,共计违规收费金额为1511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违规收费及整改后收据82张,证明其存在违规收费,已对收费行为进行了整改的事实存在。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实收病人材料情况表》1份、《材料收费情况说明》1份、收入明细帐4页复印件、《入库汇总表)15页复印件、《进货发票》4份,证明该院单列计费的特殊材料多加价收费10% ,多收了12807.09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退费情况说明》一份、公告一份、相片20张、收条及汇总表117张,证明当事人已进行退费702.5元,超过退费时限尚有患者没到该院履行退费手续,未退还违法所得为13615.59元的事实存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9年1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个市监处告[2019]1-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作为长期从事医疗服务的全民所有制医院,面向的是广大患者,对每一个患者均发生收费行为,应对国家各级部门下发的收费政策作及时的、经常性的学习,并认真贯彻执行。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规定了各类收费的说明及相关规定,在“项目内涵”、收费“说明”、“最高限价”标准等规定均对收费项目的收费范围、标准、除外内容进行了明文规定。当事人却在对收费政策的执行中出现对政策理解错误、执行错误等问题,发生自定标准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收费的行为,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治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规定。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所得14318.09 元,已主动进行退费702.5元,超过退费时限尚有患者没到该院履行退费手续,未退还违法所得为13615.59元。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违规收费,尽量查找患者进行退费,挽回不良影响,做好解释工作,已经进行公告退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从轻处罚的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未退还违法所得13615.59元; 

  2、从轻给予违法所得1倍罚款:即14318.09×1=14318.09 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27933.6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每天15:00分以前,如果现金缴纳到个旧市任何银行网点 (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金)) 缴纳;如转账缴纳到当事人开户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账))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政府或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             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