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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
  • 索引号
    20240913-212659-602
  •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0-12-22
  • 时效性
    有效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9号)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个市监罚〔2020〕29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个旧市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5017506850104 

  住所(住址):个旧市紫竹园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劼 

  身份证号码:532501******** 

  联系电话:180****9704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个旧市紫竹园南路7号                                  

  2020年8月4日我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治理的通知精神,我局执法人员对个旧市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涉嫌违规收费。为查清事实真相,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对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价收费[2014]114号等现行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相关政策是了解的,执行的是政府指导价三类收费价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财务、信息科负责物价管理,有专门的人员定期不定期对各科室收费问题进行自检自查自纠,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不执行医疗政策的有明文奖惩考核制度规定。使用的计费电脑系统是谷仓“红河州城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收费标准、项目是医保中心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及各时期调整后的收费政策事先设置好的。 

  我局按国家、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治理的通知精神要求当事人自查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当事人通过自查发现存在一些违规收费行为,及时向我局提供了《个旧市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关于医疗服务项目违规收费情况》。执法人员对收费不规范问题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查阅了部分科室医嘱、公示牌、部分病人《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档案,经核实: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就医地点是个旧市金湖东路五一新村选厂家属区内,房屋产权证登记地点是紫竹园南路7号,当事人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时地点未按产权证进行登记。当事人开具的《门诊处方打印单》多收取了床位费及材料费,输液病人总计数是3700人,在每个病人的费用中都多收了床位费、瓶口贴、输液贴、注射器、输液器的费用。具体如下:1、从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门诊输液病人床位费收费标准是3元/次,实际收取10元/次,每人多收取7元/次,涉及多收人数3700人,违规收费金额为25900元。2、瓶口贴和输液贴属于一次性耗材,不可以另计收费,瓶口贴2018年至2019年按0.08元/片收取费用,涉及多收人数3230人7505片瓶口贴,违规收费金额为600.4元;2020年按0.09元/片,涉及多收人数470人1222片瓶口贴,违规收费金额为109.98元;输液贴2018年至2019年按0.2元/片收取费用,涉及多收人数3230人3230片输液贴,违规收费金额为646元;2020年按0.08元/片收取费用,涉及多收人数470人470片输液贴,违规收费金额为37.6元。3、一次性使用无菌输液器0.6#(B3-1 0.6#),进价0.69元/支,实际收取0.8元/支,每支多收0.11元,涉及多收人数3700人3700支输液器,违规收费金额为407元。4、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20ml-12#侧,218年至2019年进货价0.7元/支,实际收取 0.8元/支,每支多收0.1元,涉及多收人数3230人6460支注射器,违规收费金额为646元;2020年进货价0.47元/支,实际收取 0.5元/支,每支多收0.03元,涉及多收人数470人940支注射器,违规收费金额为28.2元。详细的违规收费,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个旧市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服务项目违规收费情况》、《门诊病人输液明细表》。当事人已采取措施,相关涉事科室已纠正了不合规收费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属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自定标准收费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场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案发时当事人多收取患者费用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案发时多收取患者违法所得28375.18元,已进行退费512.66元,未退还违法所得为27862.52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四: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及相关收费行为的事实存在。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个旧市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服务项目违规收费情况》、《门诊病人输液明细表》,证明收费项目中存在违规收费,共获利28375.18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货单6张,违规收费单据及整改后的《门诊处方打印单》,证明其存在违规收费,已对收费行为进行了整改的事实存在。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公告一份、相片10张、门诊病人输液明细表退费表129页、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共计退费人数67人,退费金额为512.66元,未退还违法所得为27862.52元的事实存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10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个市监听告[2020]1-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作为长期从事医疗服务的全民所有制医院,面向的是广大患者,对每一个患者均发生收费行为,应该对国家各级部门下发的收费政策作及时的、经常性的学习,并认真贯彻执行。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价收费[2014]114号《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基层医疗机构一般诊疗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各类收费的说明及相关规定,在“项目内涵”、收费“说明”、“最高限价”标准等规定均对收费项目的收费范围、标准、除外内容进行了明文规定。当事人却在对收费政策的执行中出现对政策理解错误、执行错误等问题,发生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自定标准收费的收费行为,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治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规定,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规定,当事人多收取患者违法所得28375.18元,已主动进行退费512.66元,未退还违法所得为27862.5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未退还违法所得27862.52元; 

  2、从轻给予违法所得1倍罚款:即28375.18×1=28375.18元; 

  以上两项合计56237.7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每天15:00分以前,如果现金缴纳到个旧市任何银行网点 (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金)) 缴纳;如转帐缴纳到当事人开户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帐))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政府或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