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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3-212623-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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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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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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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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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市监罚〔2021〕32号
个 旧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个市监罚〔2021〕32号
当事人:个旧市大屯镇新医药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01600125119
住 所: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3号
经营者:张雅清
身份证号:5301*********0564
联系电话:159****640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3号
2021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位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3号的个旧市大屯镇新医药诊所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涉嫌未执行明码标价问题。为查清事实真相,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0年8月开始经营,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诊所属张雅清负责经营,因其暂时还达不到取得执业证书年限,所以是使用员工田孟忠为负责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的经营范围是内科,有3名员工。收费依据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药品收费不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没有专门的收费科室, 收费工作由张雅清本人收取,收费开具的收据为向卫健局购买的《个旧市社会医疗统一收费收据》。患者要求开收费收据的就提供,不要求开具的就不开了,收费方式有现金或微信转账。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没有查看到进行了医疗服务相关价格及药品价格的明码标价,从营业至今没有制作过相应的公示牌和药品标价签。因从事多年诊疗活动了,对收费标准已经很熟悉,能保证同样的医疗服务和药品每个患者都做到收费标准一样。因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没有经营台账,收费单据不全,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从经营至案发时未明码标价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4页、《个旧市社会医疗统一收费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事实存在。
证据四: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未明码标价的事实存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 5月8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个市监处告[2021]1-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机关认为:《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对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的内容及形式进行了明文规定,诊所面向的是广大患者,对每一个患者均发生收费行为,应该保证每个患者对收费行为的知情权,保证每项医疗服务、药品价格收费的统一性,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当事人的未明码标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因当事人没有经营台账,收费单据不全,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当事人违法行为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十价格监督8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规则》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每天15:00分以前,如果现金缴纳到个旧市任何银行网点 (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金)) 缴纳;如转帐缴纳到当事人开户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帐))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政府或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 5 月 3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五 份, 一 份送达,一 份归档, 三份存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