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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
  • 索引号
    20240913-212621-830
  •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9-24
  • 时效性
    有效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市监罚〔2021〕52号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个市监罚〔2021〕52号

  当事人:李*惠、女、彝族、23岁

  住  所: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9-1号铺面

  身份证号码:532501********122X

  联系电话:157****6602

  2021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位于个旧市大屯镇大兴路9-1号铺面李秋惠经营的韩国新生活化妆品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查看到该化妆品店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未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内经营者涉嫌未以任何方式向消费者公示销售服务价格,未执行明码标价。为查清事实真相,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开始从事化妆品销售服务,   主要的经营范围是化妆品销售及生活美容服务。名称为韩国新生活化妆品店,有2名员工,2021年1月11日,其母亲与房屋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大屯镇大兴路9-1号铺面,租期2年,租赁时间从2021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已支付一年租金,交由当事人经营化妆品销售及美容服务,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前经营者于2021年1月将店铺转让给当事人经营,因前经营者没有注销,同一个地点办不了营业执照,所以一直挂着前经营者营业执照。收费依据属营利性商品销售服务机构,收费不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收费工作由当事人收取,没有专门的收费人员,因金额不大,没有开具任何收据,收费方式主要有现金或微信转账。当事人销售的是韩国新生活化妆品,有三个品种,价格有390元/套盒,350元/套盒,480元/套盒,没有收取服务费用,顾客购买产品使用就免费提供美容服务。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没有查看到化妆品销售的明码标价,从营业至今没有制作过相应的价格公示牌或价目表。当事人称经过近半年经营,对收费标准已经很熟悉,能保证同样的商品销售服务都做到收费标准一样。因是个体经营,没有做账,无法计算清楚收支情况。当事人在案发后已积极办理了营业执照,销售的化妆品已制作了价格标签进行张贴,改正了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及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经营至案发时无照经营及未明码标价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未明码标价、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事实存在。

  证据四: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无照经营、未明码标价的事实存在。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证据六: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照片1张,已制作价格标签张贴进行明码标价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已改正了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7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个市监听告[2021]1-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作为从事化妆品销售服务的营利性机构,持有营业执照才能开展经营活动是起码的基础性常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对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的内容及形式进行了明文规定,化妆品销售服务面向的是广大消费者,对每一个消费者均发生收费行为,应该保证每个消费者对收费行为的知情权,保证每项收费的统一性,严格执行明码标价。

  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一、登记注册管理1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形》规定的《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给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未明码标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因当事人没有经营台账,无收费单据,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十价格监督8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两项罚款共计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每天15:00分以前,如果现金缴纳到个旧市任何银行网点 (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金)) 缴纳;如转帐缴纳到当事人开户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帐))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未明码标价行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照经营行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 8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五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三份存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