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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
  • 索引号
    20240913-212527-090
  •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12-27
  • 时效性
    有效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个市监罚〔2021〕53号

  当事人:个旧大尔多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MA6PR2UF7L

  住  所: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新冠路128号(新冠商城综合商业楼)一层

  经营者:李*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2623********0019

  2021年5月24日,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个旧市新冠路128号(新冠商城综合商业楼)一层的个旧大尔多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物为食用农产品“韭菜”,(购进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0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报告号№:YCCJ2103006。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1年7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 2020年9月15日注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新冠路128号(新冠商城综合商业楼)一层,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1年6月23日收到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批不合格的韭菜,为当事人2021年5月19日从个旧市鄢棚农贸市场跟农户采购的,进货数量10.4kg,进货价2元/kg,销售价2.98元/kg。除抽样检验的3kg外,其余7.4kg已销售完,合计金额22.1元 ,该批韭菜获利7.3元。对于该检验结果,当事人表示,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查看了食用农产品是否新鲜,凭肉眼无法判定内在质量。收到抽检报告后,当事人就立即在店内张贴了召回公告,目前未出现召回的情况。当事人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共1页,证明抽检程序合法。

  证据三:检验报告(编号No:YCCJ2103006)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韭菜为不合格农产品。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检验结果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五:当事人采购收货单1份共1页,证明该批韭菜的进货情况。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行为的事实存在,抽检的该批韭菜已经销售完。

  证据七:《召回公告》、公告照片3张,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已履行食品安全召回义务,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存在。

  证据八:《询问当事人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农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2.1元,获利共7.3元。

  证据九: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8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个市监处告[2021]2-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进行调查,说明事实真相;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购进食用农产品时凭日常经验,查看了食用农产品是否新鲜,凭肉眼无法判定内在质量;且当事人在收到抽检结果后,立即开展了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7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740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3元;

  2、罚款3000元。以上罚款共计3007.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每天15:00分以前,如果现金缴纳到个旧市任何银行网点 (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金)) 缴纳;如转账缴纳到当事人开户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账))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