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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
  • 索引号
    20240913-212526-450
  •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12-27
  • 时效性
    有效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个市监罚〔2021〕19号

  当事人:个旧市土产日杂经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501781658162T

  住所(住址):个旧市综合市场西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2501********2836

  联系电话:137****053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个旧市综合市场西巷13号

  2020年12月25日,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个旧市土产日杂经营有限公司”位于个旧市个冷公路5km+100m(月亮湾山庄对面)的仓库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物名称“满堂红”爆竹,规格630头/盘×12盘/箱,标称生产者名称“醴陵市佳欣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2日。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销售包装、标志合格,依据《2020年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号№:YHSC2020-12-023。检验报告于2021年2月8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1年2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 2005年11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了个旧市土产日杂经营有限公司,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个旧市综合市场西巷13号,经营范围日用杂货、家具、调味品、棉絮、炊事用具、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塑料制品、日用玻璃及制品、家用电器、烟花爆竹销售。持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14日。当事人于2021年2月8日收到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1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经核实,该批不合格的“满堂红”爆竹为当事人2020年12月12日从醴陵市佳欣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购进,进货数量70箱,每箱12盘,进货价3.2元一盘,销售价4.5元一盘。至检查之日,除抽样检验的1箱外,其余69箱已销售完,合计货值金额3726元,该批“满堂红”爆竹共获利1076.4元。当事人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一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一份共1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一份共6页,证明此次抽检程序合法。

  证据三:检验报告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满堂红”爆竹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的事实存在。

  证据五:整改报告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已经进行了整改的事实存在。

  证据六:《询问当事人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726元,获利共1076.4元。

  证据七:醴陵市佳欣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发货单一份,证明该批不合格的“满堂红”爆竹为当事人从醴陵市佳欣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购进。

  证据八: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3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个市监处告〔2021〕2-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提供该批不合格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的规定。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76.4元;2、处货值金额3726元1.5倍的罚款5589元。以上罚款共计6665.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每天15:00分以前,如果现金缴纳到个旧市任何银行网点 (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金)) 缴纳;如转账缴纳到当事人开户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账))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政府或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