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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
  • 索引号
    20240913-212526-028
  •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12-27
  • 时效性
    有效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个市监罚〔2021〕2号

  当事人:个旧市蔓耗镇蔓耗木蒸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01MA6P9QUQ4L

  住所(住址):个旧市蔓耗镇蔓耗新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50324********1922

  联系电话:152****417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个旧市蔓耗镇蔓耗新村

  2020年12月2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查中,“个旧市蔓耗镇蔓耗木蒸酒厂”生产的42度包谷酒被抽检,2020年12月16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YCCJ2025889),其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查清事实真相,12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19日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生产的产品只有包谷酒。2020年12月2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对“个旧市蔓耗镇蔓耗木蒸酒厂”生产的包谷酒(生产日期2020年11月25日)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YNBJ205325010069),抽检时当事人在现场。2020年12月21日当事人收到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YCCJ2025889),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于该检验结果,当事人无异议,不再申请复检。当事人称甜蜜素是去年八月份去蒙自买的,2020年11月25日生产包谷酒的时候第一次添加使用,自己一直都不了解GB2760-2014的相关要求,不知道酒里面不准添加甜蜜素。根据生产记录以及当事人叙述,这批包谷酒总共生产了90公斤,并已经全部卖出。2020年12月3日卖给“小马店小卖部”50公斤,12月4日卖给“彩彩” 10公斤,12月5日卖给“老乡”10公斤,剩下的20公斤零售给了镇上的人。销售价格10元/公斤,总共卖了900元。在2020年12月21日收到检验结果后,当事人及时联系了顾客,主动召回已售出的包谷酒50公斤左右。当事人已于2021年1月21日主动销毁了剩余的复配甜味剂和已经召回的50公斤包谷酒。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包谷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生产包谷酒,并进行销售的违法事实存在。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使用添加剂进行包谷酒生产销售的违法事实存在。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YNBJ205325010069)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NO:YCCJ2025889)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使用添加剂进行包谷酒生产销售的违法事实存在。

  证据五: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个市监责改[2020]8-7号)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2020-12-13)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下达整改要求以及当事人已知晓的事实存在。

  证据六:食品生产投料记录复印件、产品销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包谷酒的违法事实存在。

  证据七:个旧市蔓耗镇蔓耗木蒸酒厂整改报告原件1份,食品召回通知复印件1份,产品召回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存在。

  证据八: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以及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包谷酒的违法事实存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个市监处告[2020]8-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长期从事白酒的生产、销售,在经营之初已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小作坊登记证,但因文化程度较低和对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虽无主观故意,但其行为已造成违法事实的存在。当事人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白酒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的执法调查,并自愿将召回的50公斤包谷酒和剩余的复配甜味剂进行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每天15:00分以前,如果现金缴纳到个旧市任何银行网点 (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金)) 缴纳;如转账缴纳到当事人开户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市国库,备注: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账))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个旧市人民政府或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