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环保信息
  • 索引号
    20241008-220020-513
  •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8-06-22
  • 时效性
    有效

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环罚字〔2015〕17号)

个旧市滨涛有色金属冶炼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532501100008470

  组织机构代码:62281858-7

  地址:个旧市鸡街镇黑神庙坡

  法定代表人:林虎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个旧市环境科研监测站提供的对个旧市滨涛有色金属冶炼厂(以下简称“你厂”)2015年度污染源废气监测报告(个环监字〔2015〕102-1号),我局进行了调查,发现2015年5月5日你厂5㎡鼓风炉排放的废气中二氧化硫平均浓度为515mg/Nm3,超过《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规定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400mg/Nm3的0.288倍。

  以上有《个旧市环境科研监测站监测报告》(个环监字〔2015〕102-1号)1份和个旧市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及第五条“排染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9月8日,送达《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个环罚告字〔2015〕23号),告知拟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同时责令限制生产的决定,以上有《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个环罚告字〔2015〕23号)和《个旧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执》为证。你厂于2015年9月15日提交陈述材料进行陈述:“得知监测结果超标后已非常重视,一、尽量购买低硫原矿、焦炭。二、加强对脱硫塔的管理。三、更换已老化的收尘布袋。”陈述请求:市场经济不好,从轻处罚不限制生产。”以上有你厂出具的陈述材料1份为证。对你厂的陈述我局经研究不予采纳,陈述以《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答复通知书》(个环罚复字〔2015〕11号)答复。现决定:

  对你厂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你厂限制生产。

  三、履行方式和期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个旧市环境监察大队(联系人:张玉,联系电话:2182225)开具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库,收款单位: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个旧市支库。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2、限制生产

  按《个旧市环境保护局限制生产决定书》(个环限字〔2015〕03号)要求进行。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或者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个旧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