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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保信息
  • 索引号
    20241008-220020-049
  •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8-06-22
  • 时效性
    有效

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环罚字〔2015〕15号)

红河合众锌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532500100001512

  组织机构代码:72731807-9

  地址:个旧市鸡街镇老虎山冲

  法定代表人:纳福宽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云环监发〔2015〕39号要求,个旧市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于2015年6月17日对红河合众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化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磷石膏制砖项目未能出示环保手续。经查,该项目无环保手续。

  以上事实有个旧市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个旧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提供的《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调查询问笔录》1份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7月13日,送达《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个环罚告字〔2015〕18号),告知拟处你公司罚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和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及申请听证和进行陈述的权利和时限。

  你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提交了《红河合众锌业有限公司对“个环罚告字〔2015〕20号”申辩意见》,进行陈述申辩:企业自1958年建厂至今,磷石膏渣已堆积如山,为解决此问题2012年与昆明理工大学合作开发磷石膏免烧砖中试项目,目前项目仍在试验阶段,未进行正式生产,生产的产品自用,未出售,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请求免除行政处罚。

  以上有你公司出具的《红河合众锌业有限公司对“个环罚告字〔2015〕20号”申辩意见》为证。

  经核查,你公司的磷石膏制砖项目属新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做环评。你公司的陈述不影响对你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

  三、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个旧市环境监察大队(联系人:张玉,联系电话:2182225)开具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库,收款单位: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个旧市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二)停止建设决定

  1、未取得项目环评批复前不得擅自建设。

  四、相关后果及法律权利

  1、如果未取得项目环评批复前擅自建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该项目不得进行生产,如果擅自进行生产,我局将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或者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个旧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