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保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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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1008-220017-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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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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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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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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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环罚字〔2015〕6号)
个旧市兴华选矿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532501100015436
组织机构代码:79286480-X
地址:个旧市大屯镇红土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华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4年12月19日,个旧市环境监察大队对个旧市兴华选矿厂(以下简称“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尾矿塘有一条白色PC管道与尾矿塘旁的排水沟相连,尾矿塘内澄清液通过管道进入排水沟,最终进入五号引洪沟。在对你厂负责人李庆华进行询问调查后,证实你厂将清水沉淀池内的淤泥通过软水管用潜水泵泵至沉淀池旁的排水沟内,通向五号引洪沟;另外你厂办理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登记原生产设施为摇床12张、球磨9台、磁选机2台,现生产设施为摇床28张、球磨4台、磁选机4台、浮选机24槽、圆槽20个,新增生产设施未办理过环评手续。
以上有个旧市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云南省环境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份、《云南省环境现场检查笔录》1份、你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1月20日,以《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个环罚告字〔2015〕7号,告知你厂拟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拆除白色PC管道,立即停止生产,未经环保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的决定。你厂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书面陈述: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整改,撤除了与尾矿库相连的PVC管,终止了用潜水泵泵淤泥的行为,新建回水设施;违规新建的生产设施未进行生产,请求减轻处罚。对你厂的陈述申辩,我局于2015年3月5日对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厂已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经合议,减轻对你厂的罚款金额,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对你公司的陈述我局以《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答复通知书》(个环罚复字〔2015〕5号)答复。
经合议,决定对你厂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未经审批建设的生产设施停止生产,在未取得环保批复前不得使用。
三、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库,收款单位: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个旧市支库。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或者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个旧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