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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保信息
  • 索引号
    20241008-220016-967
  •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8-06-22
  • 时效性
    有效

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环罚字〔2015〕4号)

个旧市屯金有色矿产品加工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5325012300331

  组织机构代码:78464426-8

  地址:个旧市大屯镇剪子口

  法定代表人:冯宝林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个旧市环境监测站对个旧市屯金有色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你厂”)2014年11月17日监测结果,我局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鼓风炉排放口排放的废气中烟尘的平均排放浓度为286mg/Nm3,超过《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7-2010)(以下简称“标准”)规定限值80mg/Nm3的2.6倍;二氧化硫的平均排放浓度为962mg/Nm3,超过标准规定限值400 mg/Nm3的1.4倍;砷的平均排放浓度为85.4mg/Nm3,超过标准规定限值0.4mg/Nm3的212.5倍;氟化物的平均排放浓度为33.8mg/Nm3,超过标准规定限值3.0mg/Nm3的10.3倍。

  以上有《个旧市环境科研监测站监测报告》(个环监字〔2014〕278号)复印件1份和个旧市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云南省环境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份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3月12日以《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个环罚告字〔2015〕8号)告知拟对你厂处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的罚款,并进行限期治理的决定及你厂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和时限。以上有《送达回执》为证。在时限内,你厂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经合议,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行政处罚,并进行限期治理。

  三、履行方式和期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个旧市环境监察大队(联系人:张玉,联系电话:2182225)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库,收款单位:个旧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市级,收款国库:个旧市支库。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2、严格按《个旧市人民政府关于责令个旧市屯金有色矿产品加工厂限期治理的通知》的要求进行治理,使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完成情况于2015年7月30日前书面报告我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或者向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九十日内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个旧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