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兴华锌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2178744381
身份证号码:5325011971****1817
地址:个旧市鸡街镇
法定代表人:杨兴华
2021年1月29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交叉检查组执法人员到个旧兴华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回转窑水淬渣废水未经全部收集循环使用,在收集池内通过一个裂缝渗漏至厂区外。
2.未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及建档工作。
3.未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环境监测工作,对厂界大气铬及其化合物未开展监测、对生产车间废水排放口总汞、总铅、总镉、总砷未开展自行监测工作。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交叉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检查提取证据(书证)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和《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之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1年4月7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个环罚告字〔2021〕25号),于2021年4月8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和《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的规定。
经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导致回转窑水淬渣废水未经全部收集循环使用,在收集池内通过一个裂缝渗漏至厂区外的行为处罚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未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及建档工作行为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未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环境监测工作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的行政处罚。三项合计共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个旧市生态环境执法监察大队(联系人:曹莹莹,联系电话:15508778032)开具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库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个旧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个旧市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蔡 蕊 电 话:0873-2128817
地 址:行政中心6幢4楼(原州财校)邮政编码:661000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