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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保信息
  • 索引号
    20240913-205254-813
  •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6-10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个环罚字〔2021〕17号)

 

个旧市凤鸣冶金化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622818042P

法定代表人:张峰

法人身份证号码:5325011971****1212

地址:个旧市鸡街镇老虎山腰

2021年22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交叉检查组检查发现个旧市凤鸣冶金化工厂(以下简称”)环境违法案已审结,你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多设置1个废气排污口,烟化炉残渣下料口烟气、粉尘经除尘设备后经15m排气筒排放,此排污口未在排污许可证登记内容及竣工验收文件中)。

2021年22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交叉检查组执法人员厂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烟化炉渣堆场未按照环评及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要求对堆场地面硬化及建设渗滤液、雨水收集等污染防治措施;

2.多设置1个废气排污口(烟化炉残渣下料口烟气、粉尘经除尘设备后经15m排气筒排放,此排污口未在排污许可证登记内容及竣工验收文件中)。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交叉检查组执法人员2021年22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检查提取证据(书证)为证。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4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个环罚告字〔2021〕18号),于2021年48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21年49提交《个旧市凤鸣冶金化工厂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进行陈述:

一、烟化炉渣场地面硬化及建设渗滤液、雨水收集等污染防治措施:1.2020年2月已完成渣场全部硬化、渗滤液、雨水收集等污染防治措施建设。2.2020年6月“个旧市八抱树、老虎山工业片区历史遗留固废堆场风险管控工程”进场施工,破坏。为防止渗滤液污染环境,公司临时建设了新的雨水收集沟和渗滤液收集池。3.治理工程竣工前修建挡墙又破坏了临时建设了新的雨水收集沟和渗滤液收集池,公司每天采取应急措施,安排人巡查,准备了应急物资,未出现渗滤液外排现象。

二、多设外排口:1.该排放口是收集烟化炉出渣口无组织排放的烟气,国家无强制要求将无组织排放的烟气变为有组织排放,是按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大气防治工作中“在工业烟粉尘治理中,冶炼企业设备要增设集气罩,减少无组织排放”的要求设施的,装了布袋收尘,减少了企业无组织排放,大大降低了烟尘排放量,是有利于环境的正向建设。2.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厂界污染物未超标,企业多次自主监测,厂界污染物也未超标。3.从颁布的锡行业项目重大变更清单来看,该行为不属于重大变更,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给予专门说明。

请求,免予处罚。

你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提交了渣场治理工程施工方《情况说明》、渣场治理图片、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摘要,于2021年5月20日提交了2017年渣场硬化的图片和购买水泥的收款收据。

 

经合议,对你公司烟化炉渣堆场未按照环评及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要求对堆场地面硬化及建设渗滤液、雨水收集等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不予处罚。维持对“设置1个废气排污口(烟化炉残渣下料口烟气、粉尘经除尘设备后经15m排气筒排放,此排污口未在排污许可证登记内容及竣工验收文件中)”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个旧市生态环境执法监察大队(联系人:曹莹莹,联系电话:15508778032)开具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库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个旧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个旧市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个旧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话:0873-2128817

 址:行政中心6幢4楼(原州财校)邮政编码:661000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