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区、办事处),市直各办、局(公司):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2004年颁布实施的《个旧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需要修改完善。现将重新修订的《个旧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6年2月9日
个旧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流动人口中更好地实施计划免疫,控制、消除计划免疫针对疾病的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我市计划免疫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全市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各乡、镇(区、办事处)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的领导。
第三条 个旧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个旧市计划免疫管理工作业务机构,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免疫规划和计划,下达年度任务指标,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计划免疫业务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办理计划免疫接种证;
三、组织、保存、分发计划免疫用疫苗;
四、组织、检查、考核全市包括流动人口在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五、负责全市包括流动人口在内的计划免疫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六、负责全市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
七、开展计划免疫宣传;
八、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接种事故的调查、分析;
九、负责免疫人群抗体水平监测,抗体水平评价。
第六条 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流动人口入托、入学儿童计划免疫宣传工作。
二、托幼机构和学校负责向学生及家长宣传计划免疫接种意义和有关知识;
三、托幼机构和学校在招生时,负责将查验流动人员适龄子女计划免疫接种证纳入报名程序,在报名须知中明确告知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要求和国家免疫规划要求接种的疫苗种类;
四、托幼机构和学校对没有计划免疫接种证或未按国家免疫规划接种疫苗的儿童,在入托、入学时告知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进行补办或补种。
五、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工作和漏种儿童补种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员暂住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必须告知其适龄子女要到个旧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八条 工商部门对流动人员办理营业执照时,应督查经营者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是否持有《预防接种证》;流动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接种甲肝、乙肝、伤寒、痢疾等相关疫苗,工商部门应查验其是否持有《卫生许可证》,无证的应通知督促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各社区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应检查是否持有《预防接种证》,无证的应督促其家长或监护人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理。
第十条 向流动人员出租房屋时,房主应对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的《预防接种证》进行检查。无证的,应督促家长或监护人到个旧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办理。
第十一条 有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应负责督促流动人员为其适龄子女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二条 市区医疗机构的职责:
一、对持有《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计划免疫门诊(防保科)要按照免疫程序对其进行预防接种。
二、对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须嘱其家长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理。
三、对在本院分娩的新生儿,要按《个旧市儿童乙肝疫苗免疫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其进行乙肝疫苗的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各乡、镇(区、办事处)卫生院(防保组)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办理计划免疫《预防接种证》;
三、组织、检查、考核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包括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
六、开展计划免疫宣传;
七、制定辖区内流动人员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方案;
八、对在本院分娩的新生儿,要按《个旧市儿童乙肝疫苗免疫实施细则》的要求,对其进行乙肝疫苗的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市属厂矿医务室职责:
一、具备冷链设备和预防接种人员资格的,可按计划免疫程序对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二、对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证的适龄儿童,要督促其到计划免疫业务机构办理计划免疫《预防接种证》。
第三章 流动人口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与本地适龄儿童一样享有计划免疫的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流动适龄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有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办理免疫接种证,并带子女或被监护人实施免疫接种的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4年颁布的《个旧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