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区、办事处),市直各办、局:
《个旧市城镇廉租房管理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加大宣传力度,把这一民心工程深入宣传到每一户低保户,让其充分了解这一政策。要严格按规范操作,严格把关,严格进行跟踪监督。市监察局要配合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进行跟踪了解,坚决杜绝实施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一经发现,严格惩处。
二00二年七月三日
个旧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
(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解决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持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且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及最低住房标准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三条 个旧市建设局是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廉租住房建设、分配、租赁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城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方案。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直管公有住房中现租住的部分房屋为政府廉租住房,其中符合廉租条件的转换为廉租住房(包括经房管部门改造、
新建的住房);
(二)各单位闲置的住房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单位自管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建盖或购买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现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除按我市货币分房的有关政策执行以外,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转为执行廉租住房政策。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将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以一、二类住宅为主,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应具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及阳台等基本功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条件:
(一)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156元以下
(二)持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居住五年以上:
(三)现人均住房(含租住公房或私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第九条廉租住房计租原则:
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的按廉租房租金计算,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租金计租,成本租金为廉租房租金的4倍。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标准租金(现行房改租金标准、使用面积)
单位;元/平米
结构等级 地段 |
钢混、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木结构 | 土木、简易 结构 |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一等 | 二等 | 一等 | 二等 | 一等 | 二等 | |
一级 | 1.13 | 1.05 | 0.98 | 0.98 | 0.90 | 0.83 | 0.75 | 0.68 | 0.60 |
二级 | 1.05 | 0.98 | 0.90 | 0.90 | 0.83 | 0.75 | 0.68 | 0.60 | 0.53 |
三级 | 0.98 | 0.90 | 0.83 | 0.83 | 0.75 | 0.68 | 0.60 | 0.53 | 0.45 |
四级 | 0.90 | 0.83 | 0.75 | 0.75 | 0.68 | 0.60 | 0.53 | 0.45 | 0.38 |
以上为廉租住房标准租金,定租时可根据楼层、朝向、附属设施等情况进行增、减,增减因素按房改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持下列证件向廉租办提出申请:
1、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家庭收入证明,无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收入证明,民政救济对象由民政部门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2、家庭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居住时间的证明。
3、住房状况证明:
(1)职工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出具证明;
(2)无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房管部门出具证明。
(二)经廉租办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家庭填写《个旧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登记备案,有单位的职工由单位安排,无单位的居民由市廉租办根据房源和顺序分批配租。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管理
(一)廉租住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应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出租廉租住房的产权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事项保证住房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维护,指导住户正常住用廉租住房。
(三)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事项正常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及附属设施;承租人不得转租、转借廉租住房及改变房屋用途;按时缴纳租金;承担违约责任。
(四)承租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向产权单位和廉租办如实报告。因正当理由不能腾退房的,经市廉租办同意,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并相应提高租金。违反规定不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成本资金和廉租租金的差额,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申请人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获得廉租住房的,由廉租办收回住房,补交成本租金与廉租租金的差额;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获得收益的,没收全部收益并处1至2倍的罚款,并视情况收回住房;擅自拆改、扩、搭、建房屋,使房屋建筑结构、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并承担经济损失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产权人可视情况责令承租人补交租金并缴纳租金总额2%(每逾期1个月)的滞纳金或交回住房。空置住房1年以上的,由产权人收回住房。
第十四条 本方案由个旧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