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个旧市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个政发〔2010〕169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个旧市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实施办法》经市建设局组织听证、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讨论修改、报上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等法定程序,并经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0年11月1日 

  

个旧市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实施办法 

  为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进程,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145号)、《红河州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管理办法(试行)》(红政办发〔20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基本原则 

  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保障方式,对经济条件好转且具备一定支付能力的廉租住房家庭户,实行廉租住房定向出售政策。遵循先租后售、自愿购买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组织实施和出售范围 

  (一)市建设局负责组织本市廉租住房出售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廉租住房出售的具体工作,市发改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地税局等部门加强协作,切实推进我市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工作的实施。 

  (二)出售的范围为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政企共建的廉租住房。 

  (三)出售对象为符合保障条件,现租住廉租住房的住户及经申请、审核、公示符合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先租后售的条件和程序 

  (一)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只能对达到实物配租保障条件且具备一定经济支付能力的廉租住房家庭定向出售。 

  (二)保障对象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可持书面购房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并携带原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的《个旧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契约》《租金缴交证》等相关证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完成对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后,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局审批同意,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形式、首付款比例、上市交易条件、物业管理以及须强制收回住房的约束条件等内容。 

  (四)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经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廉租住房分配方案已经被确定为分配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可申请购买所分配的廉租住房。 

  四、廉租住房出售价格 

  (一)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出售当年的建设成本价计算)。 

  (二)廉租住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建设成本价的80%,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建设成本价出售。 

  五、付款办法及优惠政策 

  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36个月)。 

  (一)一次性付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 

  (二)分期付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款的30%,余款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在余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三)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将其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转作购房款。 

  (四)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又交了首付款,但不能在规定期限3年内付清房款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已售房屋转为廉租住房,对已收取的售房款按租住廉租住房的规定计算收取租金后退还购房人。 

  (五)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经审核批准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将应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转入房地产管理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内作为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买卖合同》后,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六、售房资金的管理 

  (一)按照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资金专户、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二)出售廉租住房的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必须全额存入开设的出售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三)出售廉租住房收取的资金,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从售房款中按5%的比例代扣代管住房维修资金,并按幢、单元建立维修资金分户账。 

  (四)政企合建的廉租住房产权按照投入比例共有,出售收回的资金,按各级人民政府补贴的比例存入市级财政,并按规定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从售房款中提取5%费用作为住房保障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 

  七、权属登记和上市交易管理 

  (一)保障对象购房款交清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的日期。 

  (二)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仅为有限产权,家庭成员为共有权人。产权人需用住房抵押时,须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产权人将所购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三)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获得完全产权的可依法继承;未获得完全产权的,其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补充住房保障房源。 

  (四)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确有特殊原因的,经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补充住房保障房源。 

  (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5年,可按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扣除折旧后,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所有优惠税费,即可上市交易。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六)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获得完全产权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八、廉租住房出售后的物业管理 

  (一)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自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二)对出售的廉租住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统一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 

  九、监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购买资格进行转让或将已购廉租住房私下进行交易,发现者除无条件收回住房外,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障对象和购买者自行承担。同时,取消其3年之内申清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二)对在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住房出售、出租或改变其用途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所购廉租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及转作购房款的租赁住房补贴,并依照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五)为加强对售房资金的监管,由人大、政协、检察院、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督查组,不定期对售后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督查。 

  十、其他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个旧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