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个旧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个政发〔2021〕3号)

  各乡(镇、街道),市级有关部门:

个旧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31日实施,请遵照执行。

 

2021128

     

个旧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  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进一步推进个旧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个旧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中转、处置和资源化再生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费用。处置单位应当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价格监督。

第五  综合执法部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个旧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负责个旧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查处违规排放、清运、中转、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执行情况。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警、交运、林草、发改、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在册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名录以及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

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警、交运、林草、发改、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综合执法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包括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

九条  建设施工工地指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修缮、装饰施工等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一节 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立监控系统,将现场车辆出入情况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监控;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保持出入口清洁;

(三)工地应当装备喷淋除尘等设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粉尘逸散性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废弃物应当集中堆置,并采取覆盖防尘布网定期洒水降尘扬尘防范措施

(五)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并设置安全围栏,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工程完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二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设置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指引居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排放住宅装饰装修垃圾。

居民因装饰装修个人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不进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报,但应当规范管理、合理堆放,并按照下列规定统一处置:

(一)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临时堆放;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4小时内委托取得核准资格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时清运;

(三)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公司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节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  建设单位未经核准,一律不得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向综合执法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报,申报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建筑垃圾产生量和外运量,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核准证、消纳处置场地;

(二)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及工程预定开挖作业时间

(三)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及路线

(四)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

综合执法部门在接到申请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审批手续,向建设单位确定的运输车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四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以不提前进行建筑垃圾申报。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综合执法部门备案,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补办建筑垃圾处置申报手续。

第十五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批准获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期限到期,准运证废止。

第十六  建筑垃圾准运证》所载内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期限、运输车辆牌号、施工地点、建筑垃圾类别、建筑垃圾运输线路、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等。

第十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二)不得擅自改装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车辆;

(三)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五)承运经批准处置建筑垃圾

(六)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七)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进行随线动态管理,做好处理建筑垃圾抛洒等应急措施的准备。

第十八  在个旧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经综合执法部门核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有限制地适度核准,并将依法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布的运输企业名录中选择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负责收集并清运至具备合法手续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并承担建设工程中建筑垃圾的运输费用和资源化处理费用。

第二十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准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当数量符合《个旧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运输车辆,并加入个旧智能监管服务平台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车辆停放场地、办公地点、办公设备及管理人员,有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并建立运营台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核准的程序:

(一)向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同意;

(二)其车辆经综合执法部门通过;

(三)审核报批材料,取得个旧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个旧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格不得转让,实行年审制度,有效期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建筑垃圾运输资格。

(一)逾期不进行年审

(二)提出取消申请并经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倒闭、破产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生买卖、报废或转入其他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需向综合执法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资质变更或注销申请。

运输企业通过转入、购买等方式增加车辆,增车前,运输企业应报综合执法部门预审通过后,方可增加车辆。车辆到位后按规定报审核准。

 

第三节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分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资源化利用处置消纳和工程弃土处置消纳

资源化利用处置消纳及其经营单位专项接纳和处置建筑垃圾,并将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后,用于回填,加工形成再生建材或产品投入市场。

工程弃土处置消纳及其经营单位专项接纳和处置工程弃土,合理利用工程弃土分类处置,进行复垦、复绿、加工再利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在入场处公布,并按收费标准收费;

(二)建设中四周应设置不低于1.8米的实体围栏,建设完成后四周应设置安全围挡;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进出口处进行硬化并设置车辆清洗设备;签订《个旧市市容保洁责任书》,车辆未经冲洗严禁出场;

(四)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弃物;

(五)不得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六)依核定的容量营运,堆置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量;

(七)不得随意将场内建筑垃圾堆置于场址范围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确保生产活动污染物达标排放

(九)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立监控系统,将现场车辆出入情况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监控

对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经营单位,由职能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和综合利用的重大事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审联批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原则上一律调配运至有合法手续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分拣、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  需临时调拨回填的工程渣土,由使用方提出申请,取得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林草部门对占地回填弃土、工程渣土的书面意见,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处50O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由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责令施工单位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严密封闭,沿途抛撒;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对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车辆驾驶员不得擅自退出个旧智能监管服务平台,运输企业应当对擅自退出者予以取消其运输资格。

 

第四章

四十  个旧城市规划区以外城市化建成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管理的乡镇(街道)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综合执法部门的统一指导下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消纳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  本办法自20213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07427日印发的《个旧市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有关规定》(个政复〔200725号)同时废止。

个旧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