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4-00720
信息分类
重大决策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发布机构
市交运局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01
信息名称
个旧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举行《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

  按照《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红政发〔2010〕51号)文件的要求,现将《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听证会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定于2024年3月12日上午9时(星期二)在个旧市交通运输局三楼大会议室举行。

  二、听证的主要内容

  就《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草案)》的规定是否适当进行听证。

  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

  (一)听证主持人

  雷加翠  市交运局副局长

  (二)听证人(决策发言人)

  杨  荣  市交运局副局长

  陈  刚  市交运局法规科科长

  (三)听证监察人

  李  剑  市政府办法规科科长

  赵剑洪  市纪委派驻发改局纪检组组长

  (四)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20人)(按报名先后顺序排列)

  邱  兰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所长

  全  锐  个旧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林  航  个旧市政协经济委主任

  周建龙  市政协教科卫体和社会法制委员会主任

  李雄伟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主任

  支浚需  中共个旧市委宣传部市网络应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王卫民  个旧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主任委员

  张艺莹  个旧市司法局法规科一级科员

  罗  欢  红河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个旧大队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

  刘盈池  云南凌云(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赛锐楠  红河云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副经理

  何  琦  红河州任我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个旧分公司经理

  张  磊  蓝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个旧分公司负责人

  武梦云  个旧市广电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人

  龚  梅  个旧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刘远恒  鸡街出租公司经理

  许  红  红河州金湖旅行社出租车管理人员

  韩  燕  红河州金湖旅行社出租车驾驶员

  杨  军  个旧市出租车网约车党支部服务人员

  何  文  个旧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车主

  四、其他事项

  (一)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二)请听证代表围绕《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内容发表意见。

  (三)请参加听证会的各位听证代表及参会人员做好准备,按时参会(请提前10分钟进入会场)。

  (四)《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草案)》等有关听证材料将于听证会前以不同方式送达各位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附件:1.《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听证会会议议程;

  2.《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草案)》。

  个旧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3月1日

  附件1

  《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听证会会议议程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参会人员情况,记录员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人(决策发言人)作关于举行《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草案)》听证会和主要内容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提问(每人发言不超过5分钟);

  四、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回答提问和就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的发言内容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主持人总结;

  六、听证监察人发言;

  七、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附件2

  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工信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网约车经营一律实行公司化经营,网约车经营者实行经营权期限制,经营权无偿使用。

  第四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规模(数量)实行市场调节,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规模(数量)实行临时管控。

  第五条 个旧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统一受理本市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

  市公安、市场监管、工信、网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网约车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取得本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场地证明文件的原件及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报告;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8、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经营期限为8年。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间隔时间不超过4年;

  (二)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价税合计价格必须在10万元(不含购置税)及以上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籍必须属本市行政区域;

  (三)车辆使用性质必须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实时音视频录制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通过营业性车辆各项性能检测,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  办理网约车预受理证明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向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安装符合条件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及其入网证明材料;

  (四)机动车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

  (六)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书。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的,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证明后,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网约车需要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变更或注销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暂行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规定(下称《管理规定》)的条件外,年龄不得超过相关部门公布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网约车经营者负责驾驶员的报备注册或者注销。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乘运服务

  第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三)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四)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五)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合理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主动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方式公布运价结构、计价加价规则,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六)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经营者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七)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八)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的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站点候客(执行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疏运任务指令时除外);

  (九)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网约车经营者除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应险种外,还应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并须投保80万元/座及以上的承运人责任险;

  (十)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确保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的车辆应当及时对设备进行维修,待设备正常运行后,方可继续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的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其车辆按照相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网络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不断提升行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及其它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实施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事项,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2020年1月23日印发的《个旧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个政发[202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