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1-03066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
文号
个政发〔2021〕31号
发布日期
2021-09-26
信息名称
个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个旧市城市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个旧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个旧市城市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

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级相关部门:

  《个旧市城市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2021年9月7日

个旧市人民政府

  个旧市城市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餐饮油烟污染防治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协调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城市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居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个旧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旧市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油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油烟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本办法所称油烟污染是指饮食业单位、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及经营性私房菜馆等(以下简称饮食业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放油烟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六条  个旧市城市餐饮油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按照环境敏感程度划分为:严格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和指定集中区。

  严格管理区是指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区、机关、学校、医院等油烟、噪声敏感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除严格管理区及指定集中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指定集中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相对独立具有餐饮与娱乐服务功能的商业集聚区。

  第二章 餐饮油烟污染防治

  第七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或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建筑物应当具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道的,应在获业主同意后安装外置烟道,外置烟道安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油烟排放口设置应当高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以上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第八条  严格管理区内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应当在食品加工区域内进行食品加工。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饮食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烟道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维护保养台账。

  第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饮食服务项目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酒吧、慢摇吧、娱乐场所、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在经营中产生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

  第十二条  个旧城市建成区内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隔、吸音等降噪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严格管理区内的酒吧、慢摇吧按照娱乐场所隔音标准进行管理,采取隔、吸音等降噪措施,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个旧城市建成区以内举办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演出,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在演出现场张榜对演出起止时间、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进行公告。

  第四章 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  个旧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执法工作进行统筹协调,下设办公室在个旧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研究协调解决难点问题、开展专项行动等事宜。

  第十五条 个旧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住建、自然资源、文旅等部门参加,街道、社区协同配合的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

  个旧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对群众反映强烈、涉及面广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并可责成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实施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

  第十六条  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进行处罚;对由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社会生活噪声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查办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相关违法案件提供技术支持或认定意见,协助综合执法等部门处理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问题。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做好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的批前审核和批后监管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市区商业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加装公共烟道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餐饮业经营者经营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未明确标注房屋建筑用途的进行认定。

  住建部门负责对市区商业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加装公共烟道建设工程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对其他具有管理职责部门执法提供保障。

  文旅部门负责依法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是否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依据。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协助依法行使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管理,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餐饮、娱乐经营者登记注册或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严格核实申请人选址情况,同时告知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市场监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相关信息应当推送至各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发现申请人违反本办法的,应进行书面预警提醒。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对发现的涉嫌违法事项,可书面函请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释疑,业务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函复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存在餐饮油烟、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的,涉及多部门职能,确需联合执法的,应当上报个旧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由个旧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涉及部门共同处置。

  第二十条  各职能部门查办完结的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违法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公示。同时,应当向个旧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告行政处罚决定,各部门应将违法信息录入各部门相关管理平台或系统,情节严重的,应列为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重点关注对象。

  案件移送抄告应当以业务主管部门的名义,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进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餐饮业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检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油烟和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照要求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

  (三)未按照要求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行为进行处罚。

  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7日起施行。本办法由个旧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