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1-03669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1-20
信息名称
个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个旧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级有关部门: 

  《个旧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七届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个旧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0日  

 

个旧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秩序,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旧市城市规划区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包括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  

  餐饮垃圾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单位食堂(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物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丢弃的果蔬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等易腐有机垃圾。居民应当将厨余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具体分类及收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谁产生、谁负责”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处理原则,推行分类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个旧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立由住建、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农村农业、生态环境、发改、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和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研究餐厨垃圾管理执法工作中的难点问题。街道社区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引导工作。 

  个旧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对群众反映强烈、涉及面广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并可责成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实施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 

  第六条  餐厨垃圾管理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住建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具体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配合住建部门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经营户登记《餐厨垃圾处置记录》;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饲养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生猪的违法行为;加强对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加工废料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负责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移交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无证无照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违法线索。 

  卫健、文旅、发改、财政、教体、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餐饮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督促做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有偿服务。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由发改部门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时一并明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餐厨垃圾治理的相关内容,并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建设餐厨垃圾运行体系和处理设施,保障对餐厨垃圾治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发、应用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 

  鼓励通过节约用餐、剩菜打包、净菜上市、改进食物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产生。 

  鼓励加装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污水排放标准的自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减少污染。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竣工后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住建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市人民政府授权住建部门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确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费单价、监管程序、经营权期限、经营权撤销条件等内容。 

  住建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名称、地址、服务范围、规模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向住建部门取得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经住建部门许可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过程实行联单监管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将餐厨垃圾交给收集运输单位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制度由环卫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者利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开业前30日内向环卫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预测产生量;每年度12月份向环卫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置方式等情况。 

  (二)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密闭、防腐专用容器,保持餐厨垃圾盛装容器完好,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必要时进行消毒。 

  (三)餐厨垃圾应分类放置,及时清理,不得溢出存放容器,不得混入其它其他类别的垃圾。禁止随意向市政污水管道、公共厕所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 

  (四)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处置,并留存以下材料备查:加盖收集运输单位公章或法人签字盖章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双方签订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收集运输合同。严禁将餐厨垃圾交给畜禽养殖户或个人处置。 

  (五)保证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交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六)应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处置时间、种类、数量、收集运输单位等信息,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餐厨垃圾交付收集运输情况。 

  (七)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需向住建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集运输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环卫部门备案。 

  (二)按照收集运输合同的约定和环卫部门规定的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三)严禁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具有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和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功能,并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泄漏和随意倾倒餐厨垃圾。 

  (五)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环卫部门。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在线计量、监控、检测等系统设备。保证配备的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及设备运行良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产生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采取措施防止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同时做好废水、废渣产生和流向记录台账。 

  (四)对环保治理设施进行检查检修,确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环保设施运行台账;并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报住建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餐厨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餐厨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禽畜屠宰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责任范围内开展餐厨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按照收集的时间、地点投放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收集运输单位集中运输,并与收集运输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范本由住建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和诚信综合评价制度,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对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实施监督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餐厨垃圾管理情况和特许经营单位履行合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住建部门及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住建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利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餐厨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给未取得收集运输资质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设施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倾倒餐厨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或补救措施,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十六条规定,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倾倒餐厨垃圾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依据第四十六条,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依据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 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的,依据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自然资源、公共设施管理、生态环境、食品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管理及乡村清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自治州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个旧城市规划区以外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管理的乡镇(街道)餐厨垃圾实行属地管理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配合做好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屠宰加工、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废料和过期食品的收集运输处理,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