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0-00283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政民综合;农业、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民政、扶贫、救灾;公共资源配置;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发布机构
个旧市人民政府
文号
个政发[2020]8号
发布日期
2020-02-11
信息名称
个旧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个旧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户籍在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农村村(居)民、农转城人员、一工一农人员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行政审批牵头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规划编制、审批、监督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水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文化旅游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水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市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市民政局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主体,依据年度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计划,科学选址、报送相关报件,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水务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每年7‰的死亡比例确定,按20年期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选址应当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三区三线(城镇空间、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生态保护红线)、国有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湿地、居民区及其规划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城市面山范围和铁路、公路建筑红线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集体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实施。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委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建设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商相关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并报红河州民政局备案。

  具体项目涉及的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水务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报批。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市民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红河州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意见书,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该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制度;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水务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州、市财政补助资金;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的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等;

  (五)其它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村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设施,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农村公益性公墓公共部分基本建设资金不得向村民摊派。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落葬的单人墓的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合墓的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宽度不得超过0.6米,碑座高度不得超过0.2米,不得建围栏;

  (三)墓前道路宽度不低于1米;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不低于0.4米;

  (四)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墓穴占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50%;

  (五)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识标牌,配备停车场;

  (六)管理用房、祭扫场所、公厕、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实施墓区扩建按照上述标准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设主体提出申请,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水务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市民政局加强指导和监督。按照公墓管理规定,建立管理制度规范化管理,管理方式和管理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死亡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依次安排墓位,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转为经营性公墓,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或开展租赁、招商引资、股份合作等商业活动;

  (二)转让、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

  (三)向区域外人员提供墓穴;

  (四)不按照顺序号依次安葬;

  (五)修建家族、宗族墓地;

  (六)拆迁、改建等改变墓穴占地面积,安置超标准墓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骨灰装棺下葬,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撒散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具体收费标准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云发改物价〔2014〕1774号)要求,建墓穴的材料及人工劳务和维护费用可适当向丧属收取,具体标准由公墓管理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协商确定,市级民政、价格部门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所收取的费用实行专帐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管理,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要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要建立严格的墓穴使用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对档案账册进行永久保存,要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水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等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上年度日常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给予认证,对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和草草局、市水务局、红河州

  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市住建局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转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民政部门、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后,新建、改扩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个旧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