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举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来源: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14 17:30  浏览次数:

(第2号)

  按照《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举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的要求,现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定于2023年6月26日(星期一)上午9:30在个旧市行政中心18幢1号会议室举行。

  二、听证的主要内容

  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的规定是否适当进行听证。

  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

  (一)听证主持人

  张 松  市司法局局长

  (二)听证人(决策发言人)

  段 刚  市综合执法局局长

  张金华  市司法局副局长

  吴锡春  市政务局二级主任科员、《个旧城市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起草文稿组组长

  (三)听证监察人

  曹云辉  市纪委市监委派驻市住建局纪检监察组组长

  靳冀闻  市政府办督查和议案科科长

  (四)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共23人)(按报名先后顺序排名)

  杜秋菊  市人大监司委主任

  周建龙  市政协教科卫体和社法委主任

  罗 笪  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唐和睿  市自然资源局规划中心主任

  张 杰  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副局长

  施建松  市住建局副局长

  何金义  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王 丽  市综合执法局法规科副科长

  龙航雨秀 金湖街道办事处主任

  蒙桂红  宝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陈 静  锡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合进喜  沙甸街道党工委副书记

  董俊翔  大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毛 磊  鸡街镇人大主席

  邹建阳  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总经理

  徐 震  市城发集团副总经理

  牟成金  市产发集团副总经理

  李 旭  个旧锡都实业公司资产管理事业部书记

  张琳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副处长

  蔡大铭  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 睿  金湖街道明珠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

  张 莉  宝华街道和平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

  苏 钦  锡城街道锡城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

  四、其他事项

  (一)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二)请听证代表围绕《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内容发表意见。

  (三)请参加听证会的各位听证代表及参会人员做好准备,按时参会(请提前10分钟进入会场)。

  (四)《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等有关听证材料将于听证会前以不同方式送达各位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五)听证会除邀请参会的新闻媒体外,允许其他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附件:1.《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会议议程;

      2.《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个旧市司法局

  2023年6月14日

 

  附件1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会议议程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参会人员情况,记录员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作关于举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说明;

  三、听证人(决策发言人)作关于对《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四、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提问(每人发言不超过5分钟);

  五、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回答提问和就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的发言内容进行解释说明;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

  七、听证监察人发言;

  八、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附件2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个旧城市管理,建设生态宜居、智慧韧性、山水共融的锡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个旧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个旧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基本原则】个旧城市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以人为本、创新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机制】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管理架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和依法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智慧城市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构建综合性城市管理平台,将市政设施运行、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应急救援等应用场景纳入综合性城市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及跨部门协调联动。

  第七条 【应急联动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应急联动机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管理和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城市应急保障能力。

  各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第八条 【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科学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个旧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个旧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实际需要,编制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市政设施、文物保护、城市更新等各类专项规划。

  第十条 【规划许可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锡文化资源的传承保护和锡工业设施的活化利用,实施城市更新,改造提升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等存量片区功能。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改造,支持加装电梯等设施,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公共设施适老化改造。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规范设置管线以及道路附属设施】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以及道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管线及道路附属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管线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更换,并同时清除废弃管线及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审批】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的,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及店招牌匾设置】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指示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经批准设置的,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使用期满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产权人、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店招牌匾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规范管理】建设施工工地产生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有效覆盖,并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二)不得擅自改装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车辆;

  (三)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规范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

  生活垃圾由符合条件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处置;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倾倒、丢弃。

  第二十条 【车辆运输管理】运载液体、沙石、粉尘物质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遗撒、泄漏。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禁止有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沿街、临湖建筑物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在建筑物、电杆、灯杆、邮政信箱、快件箱等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四)擅自在公共场所张挂、张贴广告、宣传品等;

  (五)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六)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点临时设摊经营】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摆设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经营,不得污染路面和周边环境。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管理】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二)不得放任犬只污染环境,损坏花草、绿篱、草坪等公共设施;

  (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导盲犬、工作犬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保持公园、园林景观和风貌完整,设施完好。

  提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防洪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城市面山的高位截洪设施建设,充分发挥现有城市景观水体的调蓄洪水功能,提升城市防汛排涝能力。

  第二十六条 【面山范围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山体保护工作机制。

  禁止在城市面山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二)采伐、采挖、移植林木;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三)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四)擅自进行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生产建设活动;

  (五)其他破坏面山生态、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水体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湖、绿春花塘等城市景观水域的治理,对水质状况进行监测,改善提高水质。

  禁止在城市景观水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

  (三)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四)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其他破坏水体生态、景观,影响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倡导绿色低碳】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支持和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禁止在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并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防治噪声污染】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噪声影响周围居民;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限定时间作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夜间开展娱乐、健身等产生噪声的文体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停车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规范停车设施。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建设停车设施。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居住区在满足自身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体系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使用绿色清洁能源车辆,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公交车辆、出租汽车、共享车辆的投放量,解决城市交通拥堵问题。公共交通站点标识应当体现锡文化等城市特色元素。

  共享车辆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规范管理,方便市民出行。

  第三十二条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3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饲养犬只违法行为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影响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破坏山体、水体行为处罚】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噪声污染行为处罚】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时间与授权配套实施办法】本条例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个旧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